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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永群与周福根、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群,周福根,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史永群,安吉县递铺镇狮子山村韩家自然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701070328。被告:周福根,递铺镇递二社区后寨自然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008080712。被告:陈芳,递铺镇递二社区后寨自然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100026。原告史永群诉被告周福根、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根、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群诉称,被告周福根于2008年4月12日向龚卫红买白茶货款计7980元整,至今一分未付。被告陈芳与被告周福根在欠款时未离婚,故应共同偿还。龚卫红与原告协商,同意将被告欠款7980元转让给原告史永群,由原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龚卫红与史永群转让证明一份为证。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9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福根欠龚卫红白茶款798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让证明1份,用以证明龚卫红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周福根的事实。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福根与被告陈芳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周福根欠案外人龚卫红白茶款7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龚卫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史永群,三当事人均在一份转让证明中签字。被告周福根对该项款未予支付。被告陈芳与被告周福根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史永群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龚卫红与被告周福根的债权债务明确,为合法有效。债权人龚卫红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史永群,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已告知被告周福根,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福根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福根清偿债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虽与被告周福根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福根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陈芳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福根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存在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情形,故被告陈芳对被告周福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永群欠款7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周福根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周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