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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大晟与蒋钢军、贾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晟,蒋钢军,贾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329号原告吴大晟,阳街道和平北路26号。被告蒋钢军,阳街道环城东路57号。被告贾姗姗,宅镇黄岩路39号。原告吴大晟与被告蒋钢军、贾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蒋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被告蒋钢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蒋钢军出具借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2日被告蒋钢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之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已经还了1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这笔借款是2008年5月22日借的,刚开始每个月还原告利息6000元,还到2008年10月底。2008年11月份后我利息付不起,就新出了借条,我实际拿到的钱是98000元。到2009年3月份,我已经欠原告利息20000元,所以借条就写成120000元。当时应原告要求借款日期写成2008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要求以月息1分或1.5分计算。本金按照120000元,分期归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5月14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蒋钢军已还款10000元。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5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钢军向原告吴大晟借款12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至今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根据相关规定和还款惯例,在应归还的借款利息中扣减。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贾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钢军、贾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大晟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并扣减已归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2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蒋钢军、贾姗姗承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