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陶洪峰与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洪峰,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洪峰。委托代理人沈吉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满法。委托代理人:陈一棱。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原审被告:刘光辉。上诉人陶洪峰与上诉人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力公司)、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吉星,上诉人新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棱、夏德忠,原审被告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陶洪峰与新大力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由陶洪峰向新大力公司提供燃烧设备,货物价款1228800元,先付定金30%,货到付40%,余款点火后9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陶洪峰按约向新大力公司提交了燃烧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9年2月10日设备安装点火后工作。新大力公司先后向陶洪峰支付货款共600000元。2009年5月底至6月初,新大力公司发觉正处在工作状态的1号工作炉出现问题,遂于陶洪峰进行了联系,陶洪峰也派员对设备进行了检查。但问题并未实际处理,同年8月9日,该炉窑停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相关的分离枪头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喷枪烧坏原因是:喷枪内通过的是混合气(空气与天然气),喷枪头可以接近加热物表面使用,且其火焰温度能达到比一般大气烧嘴更高的温度,但适用该种喷枪要防止回火而烧坏喷枪,为此,混合气体从喷枪头喷出的速度要大于火焰的传播速度,从现场情况看,工作池的74根喷枪中只有4根烧坏,理论上可以排除喷枪及燃烧系统的设计问题,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烧嘴砖喇叭口表面存在高温过火后严重变色和许多裂纹,位于5号与6号枪口喷枪之间烧嘴砖下面的垫砖有明显的漏火通过痕迹,这说明工作池内1300℃左右高温的火焰漏到炉墙外,致使漏火通道附近的烧嘴砖和喷枪的温度明显升高,当喷枪温度升高到天然气燃点(536℃)温度时,就引燃喷枪内的混合气,使喷枪内产生高温,在较长时间的高温作用下,导致喷枪烧坏。同时该鉴定报告还载明:根据化学成份检验结果,喷枪头的Mn(猛)、Cr(铬)、Ni(镍)三种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21-2007的要求,影响其耐高温性能。陶洪峰一审请求判令:1、新大力公司给付陶洪峰货款628800元;2、刘光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大力公司承担。新大力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其与陶洪峰签订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陶洪峰从形式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大力公司也支付了600000元的合同价款,之所以停止付款,是由于陶洪峰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负责安装调试的天然气分离枪头断裂3根,经联系,陶洪峰带人进行了抢修,但并未对相关设备进行拆换,而是草率地用石棉堵住三个枪头的进口,并让新大力公司盲目地继续生产,后新大力公司发现产量、质量明显下降,不得不在2009年8月9日停火,一直停产至今。因上述原因,现要求退还设备,并由陶洪峰返还新大力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另由于陶洪峰所提供并安装调试的燃烧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新大力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1、分离枪头断裂后新大力公司生产各种规格的玻璃管797吨,其中已使用的138吨所生产的芯柱产品,在市场上产生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尚有库存266吨,只能按废品处理,直接损失1409800元;流入市场的393吨,绝大多数已被客户用于生产,面临客户的索赔。2、新大力公司停工至今,单从工作池的修复和调试,直接费用500000元,综上,同时反诉陶洪峰,请求判令陶洪峰:1、赔偿新大力公司损失1507800元;2、承担鉴定费、反诉诉讼费。刘光辉一审辩称,1、陶洪峰与新大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刘光辉于2008年5月1日受聘为新大力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7月8日经新大力公司授权,与陶洪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陶洪峰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刘光辉经手接收,验收合格,2009年2月10日设备安装点火后工作正常,同年4月6日刘光辉被新大力公司解聘。因此,刘光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新大力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陶洪峰对刘光辉的诉讼请求。陶洪峰针对新大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其提供的燃烧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和目的,现停火的原因是由于新大力公司的炉体存在裂缝,工作池内的火窜出炉体,把喷枪烧毁,故相关后果应由新大力公司自己承担;另新大力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新大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陶洪峰向新大力供应燃烧设备,并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一、对于本诉请求。陶洪峰虽向新大力公司提交了燃烧设备,但根据鉴定,其所供设备的分离枪头的Mn(猛)、Cr(铬)、Ni(镍)三种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21-2007的要求,影响分离枪头的使用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陶洪峰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若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显然有失公平,可酌情减少相应的货款,为此该院根据案情确定总货款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即1228800×80%=983040元,扣除新大力公司已给付陶洪峰货款600000元,还应支付383040元。对于陶洪峰主张要求刘光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刘光辉原为新大力公司职员,参与并负责与陶洪峰签订合同、货物验收等事宜,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新大力公司承担,故陶洪峰的该项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大力公司提出的要求退回货物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陶洪峰所供设备已实际安装,并已实际使用,且根据鉴定,工作池的74根喷枪中只有4根烧坏,理论上可以排除喷枪及燃烧系统的设计问题,喷枪烧坏原因是位于5号与6号枪口喷枪之间烧嘴砖下面的垫砖有明显的漏火通过痕迹,工作池内1300℃左右高温的火焰漏到炉墙外,致使漏火通道附近的烧嘴砖和喷枪的温度明显升高,当喷枪温度升高到天然气燃点(536℃)温度时,就引燃喷枪内的混合气,使喷枪内产生高温,在较长时间的高温作用下,导致喷枪烧坏。因此,可以认定,虽陶洪峰所供燃烧设备质量存在瑕疵,会影响该设备的使用寿命,但并不是造成新大力公司1号炉窑出现问题并最终停火工作的原因,而真正原因是被告新大力公司所作的炉窑不密封,工作池工作后存在漏火通道,发生了工作池内高温的火焰漏到炉墙外,致使漏火通道附近的烧嘴砖和喷枪的温度明显升高,使喷枪内产生高温,并在较长时间的高温作用下,导致喷枪烧坏,最终致工作池不能正常工作,故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措施并不能使本案的问题等到实际解决,故新大力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反诉请求。根据上述认定的工作池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新大力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与陶洪峰所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依据不足,故新大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陶洪峰货款383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洪峰其他诉讼请求。三、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8元、鉴定费48000元,由陶洪峰分别承担2018元和9600元,新大力公司分别承担8070元和38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新大力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陶洪峰和新大力公司均不服,双方仍以一审陈述的诉辩理由上诉。陶洪峰坚持认为,己方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鉴定出有四把喷抢存在质量问题,也仅是更换四把喷抢的问题,无理由扣除20%的货款,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新大力公司坚持认为,导致其炉台停火停产完全是陶洪峰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一审驳回反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光辉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二审中,除了新大力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所受损失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陶洪峰与新大力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含有承揽定制的内容,陶洪峰理应完全按新大力公司的要求提供燃烧设备。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对设备的质量要求缺乏具体明确,没有标准规范,且陶洪峰提供的燃烧设备系安装在新大力公司原有的炉池上操作,以致生产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后,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责任在谁,莫衷一是,双方互相指责、推诿,各执一词。原审法院根据新大力公司的申请,对争议的设备进行了鉴定,专家意见也没有具体明确主要责任在谁,但认为陶洪峰提供的喷抢存在质量瑕疵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经比较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对新大力公司应付的款项作了酌情减少,处理无明显不当。陶洪峰及新大力公司二审上诉,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上诉人陶洪峰负担10088元;上诉人浙江新大力电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