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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培成与赵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成,赵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培成,192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一村。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衢州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芳,成年,农民,江区大洲镇东岳路19号。原告张培成为与被告赵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培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培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镇邻村村民,2005年3月21日,被告以经营钢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计息,未约定归还时间。三年多除被告支付200元利息外,对其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及支付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667元,2009年9月1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据实结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培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明芳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按利息1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5日,被告赵明芳向原告张培成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除支付200元利息外,对本金11000元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现原告张培成要求被告赵明芳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培成借款本金11000元及支付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667元,2009年9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