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明利与余宁、赵文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宁,肖明利,赵文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宁。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利。委托代理人肖建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文礼。上诉人余宁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文礼驾驶陕A×××××号小车沿西汉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沙岭村口时,适逢原告肖明利骑自行车沿西汉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陕A×××××号车前部将肖明利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赵文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明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31日,鉴定该车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12日入住高新医院29天,经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被告赵文礼支付医疗费3511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60元。2、误工费,4098元[(住院天数29+90)X12570/365]。3、护理费2700元(900元X3个月)。4、交通费290元。5、伙食补助费29X18=522元。6、营养费783元。2009年元月,肖明利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赵文礼辩称,该车是从被告余宁处借用,双方属借用关系,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已支付医疗费355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余宁辩称,该车已卖给夏志刚,要求夏志刚办理过户手续,夏志刚未办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借用他人车辆致人损害,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借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文礼借用被告余宁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赵文礼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余宁作为借用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余宁主张该车已转让给夏志刚,仅提供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并未提供过户登记手续,也未能提供夏志刚的身份资料,夏志刚的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同时从被告赵文礼的陈述中,认为车辆系从余宁处借用,对余宁所做的陈述并不予认可,所以被告余宁认为车辆已转让给夏志刚的答辩观点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发生过车辆买卖,余宁作为车辆所有人,买卖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卖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共计1206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19天,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409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个月,每月900元,共计2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不实,酌情认定29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18元,共522元。营养费,酌情认定78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损失共计20453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9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1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51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897元。原审遂判决:一、被告赵文礼、余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明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897元。二、驳回原告肖明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赵文礼、余宁负担14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文礼、余宁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余宁不服提出上诉称,(一)2007年3月18日,其在西安市鱼化寨车辆交易市场将陕A×××××涉案车出卖给夏志刚,双方签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了交易事宜,并约定由夏志刚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随即,夏志刚即实际占有使用该车。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其并不知情,亦不认识肇事司机赵文礼。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法律并没有规定交付车辆必须同时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只是对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了界定,并未做出明显的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在西汉高速引线发生,该引线并未设置行人或非机动车的通行路线,肖明利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当据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审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显系不公。(四)原判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文礼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肖明利对其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明利和赵文礼承担。肖明利辩称,余宁虽提供《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明车辆交易的事实,但其始终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审判令余宁作为借用车主应负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宁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7年3月18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质证。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余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中,余宁亦未当庭提交2007年3月18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件。二审庭审结束后,夏志刚到庭证明其与余宁签订协议书及买卖陕A×××××车辆属实。其余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余宁上诉称,其与夏志刚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已向夏志刚交付陕A×××××号小车,夏志刚亦到庭证明双方订约及买卖该车辆的情况,但余宁与夏志刚等均承认双方订约后未变更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规定,涉案陕A×××××号小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余宁仍为陕A×××××号小车所有权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结论:经检验该车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C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赵文礼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肖明利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据此,登记车主余宁仍应当承担陕A×××××号小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余宁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文礼负有主要责任,肖明利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故原审确定机动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宁上诉认为原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酌情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明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897元;三、余宁对赵文礼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余宁已预交),由余宁承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