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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斌、邢蓓、李锐与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邢蓓,李锐,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李斌。原告邢蓓。原告李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才。委托代理人王永发。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5楼8、9号。法��代表人蒋有坤,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梨花街9号四楼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天明,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斌、邢蓓、李锐与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斌、邢蓓、李锐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斌、邢蓓、李锐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斌、邢蓓、李锐撤回对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