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汀流河镇房子村民委员会与张少清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汀流河镇房子村民委员会,张少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乐亭汀流河镇房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江,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朋,现任该村村委。被告:张少清,男,一九四五年六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亭县汀流河镇房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少清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5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8亩机动地,承包期10年,至2008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到期后被告不履行退地义务,经村委会书面催告原告仍不履行。为维护村集体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土地2.8亩及支付违约金1423.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少清承包村委会土地2.8亩,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张少清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确提交了姚玉芩承包此土地缴纳承包费的单据,证明承包此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亭县汀流河镇房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