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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童甲、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童甲,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杨××。被告:童甲。被告:甘××。原告杨××与被告童甲、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借款人童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由潘某某及两被告为童乙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及担保人均签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童乙未按时还款,潘某某及两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童甲、甘××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甲、甘××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童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由担保人潘某某和两被告共同担保的事实。被告童甲、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童乙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并由担保人潘某某和被告童甲、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童甲、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甲、甘××缺席,可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甲、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童甲、甘××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