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褚××、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褚××,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戚××。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褚××。被告:邵××。原告毛××诉被告褚××、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个月。2007年11月28日,被告褚××、邵××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3个月,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1份作为证据。被告褚××、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被告邵××共同偿还原告毛××借款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褚××和被告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