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赖××。委托代理人:全××。被告:金××。原告赖××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资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原、被告及担保人陈某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向原告赖××借款40万元,借期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利息,担保人为陈某。原、被告及担保人均在该协议书签字、按指印。原告即于当天将36.8万元通过中国农某某行网上银行转支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8万元,并支付利息3.64万元(从2009年1月19日起暂算至起诉日。今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约定及相应的违约责任。4、中国农某某行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某某行电子银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网上银行将36.8万元汇给被告。被告金××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向原告赖××借款40万元,借期2个月,即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未还款额日万分之六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6万8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10%违约金及日万分之六的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债务不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赖××3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六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诉讼保全费2726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