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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2328号原告:姚××。被告:刘××。原告姚××与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6年底,被告到原告处购得旧电动车24辆,铐边机2台,共计15000元。被告提货后出具欠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4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