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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施××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把被告应付款44490.1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8月11日,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通知用中国邮政ems专递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虽无异议但一直未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90.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施××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把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且也已通知了被告,现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货款44490.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