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如山与程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如山,程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曾如山,经商,环县玉城街道玉潭东路15号。(身份证:332627194907050030)被告程建华,玉环中北汽车配件厂负责人,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永兴路**号。(身份证:××原告曾如山与被告程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如山诉称,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2006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379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陆续偿付了23000元,尚欠149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4900元。被告程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起,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2006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379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被告偿付了23000元,尚欠14900元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曾如山加工款计人民币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