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贵良与章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良,章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贵良。被告:章朱红。原告李贵良诉被告章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贵良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被告逾期未还。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3月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2元(按年利率7.08%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2、���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章朱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原告李贵良借款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 文 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