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被告:张××。原告王××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律师费2800元,并加倍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2009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2800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被告除依约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对违约损失如何计算未作约定,故可考虑违约期间,造成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双倍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张××共同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实��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2800元,合计102800元,并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