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夏××。被告:邹××。原告夏××为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跟,净欠货款21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邹××支付货款216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邹××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没有这么多,我两次退了部分货给原告;我还有向原告儿子支付4000元,不知道有没有减掉;我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只能等我赚钱后再还。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结算后确实有退回四袋鞋跟,总价值200多元,其余退货没有收到,4000元在2007年9月20日结算时已予以扣除;现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主张两次退货及已支付的4000元未扣除的事实,因被告没有举证,本院仅对其中一次总价值200元的退货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19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邹××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4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