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朱国清、金春与朱国清、金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朱国清,金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朱伟平。委托代理人:金孔定。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朱国清,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692号。被告:金春莲,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庄头王片9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孔定、张春花,被告朱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朱国清以工地购材料为由,由被告金春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金春莲亦未代为偿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国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金春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清向原告借款、被告金春莲为被告朱国清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领取10万元的事实。3、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范围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被告朱国清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无法偿还。被告朱国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春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金春莲,被告金春莲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国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国清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归还日期2009年6月21日,并由担保人金春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清未予偿还,担保人金春莲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贷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朱国清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春莲自愿为被告朱国清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月9.6‰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止、罚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春莲对被告朱国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朱国清承担,由被告金春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