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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天法与吴光明、俞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法,吴光明,俞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钱天法,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61710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西社区郑打古50号。被告:吴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0728403x。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花盘兜村鲍家兜5号。被告:俞小红,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3156729。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花盘兜村鲍家兜5号。原告钱天法与被告吴光明、俞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明、俞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天法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吴光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并由被告吴光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因被告吴光明与俞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光明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并已违约之事实;2、被告吴光明、俞小红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光明、俞小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吴光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光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借条并载明因签订本借条时借款人已实际取得借款,故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1月29日在原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钱天法与被告吴光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明、俞小红应归还原告钱天法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光明、俞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