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固件有与昆山××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固件有,昆山××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昆山××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地区××厂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牙条。2007年1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时���将货物送至上海港交货,实际交货金额379613.50元,扣减原告按合同贴补给被告的运费1800元后,应付货款377813.50元。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付款199000元、6月30日付款28813.50元。2009年经原告去函催讨,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余款130000元一直未付。2009年4月17日,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4、5月各支付50000元,2009年6月将余款30000元付清。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332元(按年利率4.86%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偿��自2009年6月11日始以货款90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昆山××固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13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3、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付款情况说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昆山××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兴××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32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货款90000元、年利率4.86%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03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199元,由被告昆山××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