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雪冰与徐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冰,徐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陈雪冰,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龙田村海屿132号,身份证号码:352224198305232022。被告:徐敏国,椒江区三甲街道解家村62号,身份证号码:××52。原告陈雪冰为与被告徐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雪冰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本是公司同事,被告一直在做塑料期货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作周转之用。由于双方是同事,平时关系较好,原告凑齐了20000元借给被告。在2000年1月1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到200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敏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敏国,被告徐敏国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敏国曾向原告陈雪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陈雪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敏国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敏国向原告陈雪冰借款20000元是实,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雪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