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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练××与郑××、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郑××,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练××。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郑××。被告:鲍××。原告练××与被告郑××、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诉称:被告郑××、鲍××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不能还款以小车作抵押处理。现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练××人民币伍万元正,由郑家华天籁牌小车抵押,一个月不能归还,以小车作抵押处理。鲍××。借款人郑××。2009年4月12日。被告鲍××辩称,该借款为被告郑××所借,自己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鲍××未作答辩。两被告郑××、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鲍××无异议。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郑××、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有两被告郑××、鲍××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主张已经自己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对此被告鲍××不能提供证据,被告鲍××在借条上的落款处签字,本院认定被告鲍××为借款人。借条上约定一个月不还,以小车作抵押处理,该借款可以认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