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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76号原告:孙××。被告:黄××。原告孙××为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起诉称:被告因建筑承包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数批。至2008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余欠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石子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名为“结算款”的欠条一份。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黄××曾某某向原告孙××购买石子。2008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子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名为“结算款”的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孙××石子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内结清”。后,被告于2008年8月25支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黄××在原已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予以注明,其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