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杨××。原告胡××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被告杨××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日,被告杨××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基于之间的关系,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予以偿还。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00000元的领款凭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杨××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胡××借款2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载明:胡××,今借款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杨××,2008年3月3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志尧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