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马玉巧、马玉普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巧,马玉普,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马玉巧。原告:马玉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委托代理人:朱洪福。原告马玉巧、马玉普��与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妙帛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巧及两原告的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代理人应洁清和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的代理人朱洪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玉巧和马玉普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货物(服饰),原告支付货款,款到发货。二原告于2008年4月总计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给原告马玉普。汇款后的2008年5月26日,两原告委派代表马玉巧与被告在被告提供的协议上签字盖章,约定协议有效期壹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款到发货,至今尚余货款130241元,现合同有效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然被告认欠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人民币130241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803.5元(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上述货款付清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玉巧、马玉普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卖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银行凭证及收据,欲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欲证明被告并未送足价值50万元货物的事实。4.商品明细账,欲证明被告尚余货款的事实。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经过对帐,被告未供货物的金额是11750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0241元。被告目前没有资金来返还原告剩余的货款。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为证明��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的金额是11750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剩余货款的金额是11750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就韩至服饰连锁专卖的问题,马玉巧代表的乙方与新妙帛服饰公司(甲方)签订《加盟“韩至”连锁合作专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采用批出批结的结算方式;甲方供货,以甲方连锁品牌统一零售价的3.5折供货给乙方;所有汇款必须到帐后方可发货,如需预留货品或订货,必须提前汇款到帐后方可发货;乙方的店内只许经营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不得销售其他品牌之产品及冒牌产品;本协议经双方签署、盖印后生效,从生效之日起为壹年;如发生争执,协商解决,未能解决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协议前,马玉巧已向新妙帛服饰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而马玉普则向新妙帛服饰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付款的同时,新妙帛服饰公司向马玉普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货款共计50万元。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经双方对帐,新妙帛服饰公司尚有价值117506元的货物未供。本院认为,《加盟“韩至”连锁合作专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马玉普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有实际付款的行为,新妙帛服饰公司对其付款开出了收据,并就马玉巧支付的货款,新妙帛服饰公司也向马玉普出具收据,同时,新妙帛服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马玉普有权按协议向新妙帛服饰公司��张权利。现该协议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但新妙帛服饰公司尚余117506元的货款未实际供货。对此,新妙帛服饰公司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故马玉巧、马玉普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玉巧、马玉普剩余货款117506元。二、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巧、马玉普利息损失9747.12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三、驳回原告马玉巧、马玉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3121元,减半收取1560.50元,由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60.50元退还马玉巧、马玉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