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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志伟与陈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伟,陈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罗志伟,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金浦桥12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微,住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乌槎头。原告罗志伟与被告陈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伟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陈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伟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一批,计货款7375元,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375元。被告陈微辩称:被告处还有部分退货,双方之间账目没有结清,原告提供的扣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陈微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一批,计货款7375元,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退给原告货物一批,计价1382.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以证实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为7375元。被告质证认为三份销货清单系其签收,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被告父亲陈仁灿出具退货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处尚有价值1778.4元的退货。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被告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制作退货笔录一份,被告已实际退给原告货物计人民币1382.4元,对该份退货笔录依法予以确认;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罗志伟与被告陈微之间买卖装潢材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微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75元,扣除退货1382.4元,尚应支付59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原告提供扣板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微应支付原告罗志伟货款人民币599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志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