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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为与被告叶可友、王与叶可友、王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松门镇天竺路118号。负责人:陈志军。委托代理人:徐妙富。被告:叶可友,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塘四村斗门头*号。被告:王云财,松门镇南塘四村山岗头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可友、王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起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叶可友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10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7.8‰计算利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罚息,并由被告王云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叶可友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可友本息未付,被告王云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可友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05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王云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可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云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情况。被告叶可友、王云财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叶可友、王云财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可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05年10月2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二、被告王云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叶可友、王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