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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胡××、黄××、金××民间借贷与胡××、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胡××、黄××、金××民间借贷,胡××,黄××,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胡××。被告:黄××。被告:金××。原告郑××为与被告胡××、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胡××、黄××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如逾期未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胡××应支付原告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也由被告胡××负担。并由被告金××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胡××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与被告胡××在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胡××、黄××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2009年5月26日前的利息3万元,2009年5月26日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并由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胡××、黄××立即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并由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7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在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到期被告胡××不按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金××为借款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00元。被告胡××、黄××未作答辩。被告金××当庭答辩称,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因被告胡××、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胡××和被告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且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被告胡××、黄××于2008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金××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有关规定,被告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黄××共同归还借款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被告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和黄××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律师代理费5600元。三、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