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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阿地力·乌布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地力·乌布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及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上塘路浙江昆剧团门前非机动车道,窃得被害人翟某包内魅族牌手机及黑色手机皮套各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03元),被被害人翟某发觉后,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翟某打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手机及手机皮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杜某、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照片、110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及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地力·乌布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