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开发区等地的多家商店非法销售国家专卖的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688.5元,其中销售给经济开发区黄山路上的“世纪华联超市”价值11344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毛家村的“春兰超市”价值2056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毛家村的“名优超市”价值4419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环北东路518号的“佳家乐超市”价值6750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毛家村的“红光超市”价值1843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毛家村的“毛家超市”价值3550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环北西路228号的“快客超市”价值5421.5元的卷烟,销售给魏塘镇毛家村的“传迪通讯店”价值1751元的卷烟。2009年6月16日,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嘉善县工商局在被告人陈某的超市及仓库内当场查获意图销售的红金龙、红塔山等61个品牌的卷烟386.4条,共计价值1933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长斌、周慈丰、程建伟、余清秀、刘红玲、段文凡、张文牵、陈美丽、蔡远站证言,销售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财物清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情况说明,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维护烟草市场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61个品牌的卷烟386.4条,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