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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成德与王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成德,王成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195号。诉讼代表人:郑建国,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春法,系开化县华埠信用社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王成德,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金星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农村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成德以苗木抚育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德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成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5日止,利息为1095.61,其余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德未予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和借款申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和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成德以苗木抚育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的事实。因被告王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成德以苗木抚育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借款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德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德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王成德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德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95.61元,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