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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旭普诉被告高淑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姚某某,男,1935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37年2月25日生,汉族。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凯,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来矛盾日渐增多,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近几年原告生活上缺乏自理能力,而被告不仅不尽扶助义务,而且还经常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的婚姻,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但是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隔半年多,双方感情没有丝毫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房子由我居住;软面椅子和三开门衣柜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搬到其儿子处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08年11月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开门衣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租住西铁分局宝鸡建筑段位于本市渭滨区货场路50号院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板床一个。婚后共同财产:TCL21英寸彩电一台、“金帅”小洗衣机一台、“长岭”冰箱一台、2002年被告女儿赠与“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软面椅子两把、组合家具一套。再查,原告姚某某因中风,现讲话言语不清楚。1992年原告发生车祸,致右腿受伤,不能行走,出行依靠轮椅;并且左肾也被摘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证人证言、本院已生效的(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当感情出现问题时,两人不能心平气和地沟通,采取长期分居的方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借此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现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婚前各人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因原告身患残疾,故婚前一直租住的本单位位于本市渭滨区货场路50号院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使用。因被告需要另外租住房屋,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被告女儿赠与的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方便使用和合理公平的原则,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原告婚前租住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货场路50号院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姚某某使用使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开门衣柜和高低柜各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板床一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TCL21英寸彩电一台、“金帅”小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软面椅子一把归原告所有;“长岭”冰箱一台、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软面椅子一把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高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白 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