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孔××。被告龚××。原告孔××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在永康经营一家涂料厂(个体工商户),2007年被告在永康承包建房工程时,多次到我厂购买建筑用胶水、重钙等建筑材料。2007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25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7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不守信用,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且现去向不明。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0元(从2007年7月20日按年利率5.58%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龚金某某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欠其材料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的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承诺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金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9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被告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曙光代理审判员 崔 姗代理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