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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惠清与姜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清,姜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558号原告张惠清,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浦江喜爱男浦阳街道环城东路43号。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爱珠,成年,4-1号福全里一区122号。原告张惠清与被告姜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清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姜爱珠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00元(从2008年12月13日计算至2009年9月4日;并以月利息3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6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2、提交2008年12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张惠清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有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针对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爱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清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