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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原告周××与被告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樊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起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因购买锯床需要,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10日止,由原告对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007年3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后壶镇信用社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法院判决被告向信用社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210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37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1371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07)缙壶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收据等证据。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执行款21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主动代为履行,这是其合同义务,但原告既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经法院判决后,又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对因此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欠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樊勇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