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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鹏与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徐鹏。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才。原告徐鹏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鹏诉称: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支付百分之十的年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000元(暂算至2009年5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暂算至2009年5月17日,并支付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前述借款的利息。原告徐鹏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在原告徐鹏起诉后,已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与原告徐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鹏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鹏借款利息1000元(暂算至2009年5月17日),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