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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陈玲珑信用卡纠纷与陈玲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陈玲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903室。被告陈玲珑,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箬横村17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陈玲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40×××1730)。被告领卡后,无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款项的规定,在2007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间采取限额下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截止2009年5月10日,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396.48元。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396.48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玲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原告申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帐户分户明细帐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金穗贷记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玲珑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玲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396.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玲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8号主审人或拟稿人签发:合议庭成员会签: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903室。被告陈玲珑,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箬横村17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陈玲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40×××1730)。被告领卡后,无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款项的规定,在2007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间采取限额下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截止2009年5月10日,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396.48元。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396.48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玲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原告申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帐户分户明细帐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金穗贷记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玲珑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玲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396.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玲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