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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金××。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钱××、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9年间,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考虑到姐弟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08年农���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戴甲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戴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录音磁带和某音摘录,证明原告戴甲借款给被告陈甲,被告陈甲拒绝还款的事实。3.证人戴某、陈某甲、陈某乙、竺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1998年上半年间,原告确实有将4万元交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将此款转借给其子陈丙。被告随后也按原告要求将该4万元转借给陈丙,原、被告之间为转交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1999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1999年3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距今五、六年前,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将所有款项均归还原告。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书面字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面借据,表明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甲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陈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儿子陈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无��向他人借款;被告与原告家庭间的经济往来均有借条为凭。3.债务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都是有借据等凭证的。4.原告儿子陈丙自己书写的便条复印件和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证人戴某所说的4万元系指原告代其儿子陈丙向被告归还的钱。5.原告儿子陈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甲已按原告戴甲的意愿将4万元转给了原告儿子陈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戴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戴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甲经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中的声纹确实是其本人,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是经过原告从录音磁带的剪辑和删减的。录音磁带所载的声音模糊不清、场面混乱,内容均是讲述被告与原告儿子陈丙之间的借款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录音里也没有承认向某告借款,只是陈戊“要将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算清楚”。本院认为,录音磁带经被告辨认,确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前往原告处为协商其与原告儿子陈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所录制,且录音磁带系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光盘的内容能与录音磁带一致,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录音资料显示的内容,被告陈甲向某告戴甲表述过其与陈丙的帐算清之后,再与原告戴甲进行结算;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录音摘录属于摘要,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不予认定。三、原告戴甲提供的3,被告陈甲经质证,对于戴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被告从未跟证人戴国某到与原告之间的钱款往来;对于证人陈某甲证言,认为证人陈某甲在原告儿子所经营的厂里上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录音当时,证人陈金某并不在场;对于证人陈某乙证言,认为证人陈某乙是听原告陈戊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非其自己所知晓,且被告陈甲妻子也对借款4万元根本不知晓;对于证人笠成光证言,认为证人竺某与原告戴甲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是否已归还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戴某、陈某乙、竺某均陈戊到,在录音现场,被告陈甲表示与原告儿子陈丙的钱款算清之后,会还原告戴甲的钱,此事实三证人相互之间能印证,且能与录音资料内容相印证,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关于证人陈金昌、竺某证言中陈戊到原告戴甲表示交予被告陈甲4万元,后收取被告陈甲6000元的事实,能与原、被告陈戊事实相一致,予以认定;至于证人戴某、陈某甲、陈某乙、竺某其余证言,以及无法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四、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戴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3,原告戴甲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借款4万元,不是协议书所涉及的代陈���还款的5万元,且被告陈甲证明经济富裕,不需要向某告借款也不符合逻辑推断。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与债务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戴甲之子陈丙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六、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4-5,原告戴甲经质证,认为对陈丙向被告陈甲借款的事情不知晓,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属实,被告陈甲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便条内容与收条内容为原告戴甲之子陈丙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甲认为陈丙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及的4万元借款就系替原告戴甲转交的借款,原告戴甲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通过审理中原告戴甲及被��陈甲陈戊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甲与被告陈甲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原告戴甲出借给被告陈甲款项人民币4万元,未有书面借款字据。2008年11月24日,被告陈甲等人前往瑞安市场桥办事处,欲向某告戴甲之子陈丙催讨款项时,被告陈甲就原告戴甲的款项作出过表示,待其与陈丙的帐算清之后,再与原告戴甲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甲自认,确有收取原告戴甲款项人民币4万元,已转交给原告戴甲之子陈丙。原告戴甲自认,在出借之后,收取了被告陈甲款项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款项是否已归还未能达成一致陈庚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在录音资���中承认其与原告戴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甲又自认收取了原告戴甲的款项4万元,故确认原告戴甲出借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陈甲。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陈甲收取之时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书面约定形式,故原告戴甲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戴甲催告,被告陈甲应予以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部分,原告戴甲自认在出借款项之后收取了被告陈甲人民币6000元,应在归还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剩余偿还本金为人民币34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无书面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又陈戊不一,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戴甲可要求被告陈甲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陈甲主张其系受原告戴甲委托代为转交4万元借予原告戴甲之子陈丙,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陈甲未提供受原告戴甲委托的依据,亦被原告戴甲否认存在委托的事实,故被告陈甲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甲表示4万元款项均已归还完毕,应由被告陈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陈甲无证据提供钱款业已归还,应由被告陈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陈甲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书面字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面借据,表明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形式进行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甲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120元,被告陈甲负担68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代理审判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