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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周××、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86号原告杨××。被告周××。被告章×。被告章××。原告杨××诉被告周××、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周××与章×系母女关系,因资金周转之需,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2008年2月17日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曾数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均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至今未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章×、章××归还借款110000元及从利息未付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章××辩称,我与被告周××虽系夫妻关系,但我们曾口头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周××向原告借款我是不知道的,该借款应由周××偿还。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待证被告周××、章×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借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周××系夫妻关系,被告章×系章××、周××之女。被告周××、章×分三次向原告杨××借款共计110000元,分别是:1、2007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期为半年;2、2008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息为3%,每月付息;3、2008年2月17日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3%,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08年9月底,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周××分三次向原告杨××借款共计11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章×、周××签名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2月17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章×、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2008年1月1日的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周××、章××系夫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曾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周××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变更后的利率低于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章×、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息3%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