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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宏建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嘉善宏建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平湖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庙根。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法定代表人:谢宏伟。原告平湖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PE胶袋56700只,价值17086元,原告于2008年8月开具增值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曾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086元货物的事实。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由嘉善县国税局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3300082140,发票号码02926112)已认证抵扣。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6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发票、国税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应付原告平湖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7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