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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霞与金景阳、骆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金景阳,骆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黄霞,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黄宅48号。委托代理人:金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金景阳,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04233915被告:骆雅萍,市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霞与被告金景阳、骆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金景阳、骆雅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的委托代理人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起诉称: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5日,被告金景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景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骆雅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为:1999年11年2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金景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骆雅萍应与被告金景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景阳、骆雅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景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被告金景阳出具借据向原告黄霞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景阳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景阳向原告黄霞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景阳向原告黄霞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霞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景阳、骆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