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忙××。原告徐××与被告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其丈夫患病去世办理丧事之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其中5000元约定由被告的公、婆承担,18000元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忙××向原告徐××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忙××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延期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丈夫治疗及办理丧事之需,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忙××尚欠原告徐××借款1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徐××要求被告忙××归还借款1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忙××要求延期归还,但又不能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本院可依法判决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