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贸易有限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贸易有限公,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方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林××。上诉人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晖××)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坤晖××的委托代理人方甲,江永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一份女式休闲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lack女式休闲鞋43482双(黑色亮皮款式),单价22/双,zebra女式休闲鞋40240双(斑马布款式),单价20.15/双,合计83724双。总价款1767480.30元。彩盒包装,包装盒由买方提供,卖方付每个盒0.7元成本。卖方厂内交货;交货日按合同订单,由买方自运。每批货款付定金30%(以前已付的20万元转为定金);验收合格装运前付清该货款。质量标准按卖方国乙准;革面材料由买方提供,买方提供的一切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由买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下了七份订单,订单约定:单价包括被告付给原告折纸盒所需要的费用,包装所用到的鞋头纸及纸箱。被告无偿照订单的数量提供所有生产中涉及到的标签及纸盒,防霉片(水洗标、鞋垫布标、商标地、价格标、吊牌)。订单约定提货日期和数量分别为:2007年9月28日10848双;10月5日25152双;10月8日13428双;10月11日11880双;10月15日9576双;10月20日12840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材料与附件,并支付模具费33800元。同时,原告组织批量生产,并按约完成前三份订单。原、被告双方各自将原告生产的休闲鞋送检,由于适用不同的质量标准,得出不同的结果。原告认为自己生产的休闲鞋为合格产品,而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休闲鞋为不合格产品,遂引发纠纷。原告生产的休闲鞋以及半成某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内。具体如下:black休闲鞋15863双、zebra休闲鞋18642双、鞋带17520根、black鞋帮23460只、zebra鞋帮23210只、中底回力片14500片、大底布14940片、大底7560片,black外箱64×64×32cm1546只、zebra外箱32×32×32cm1596只,还有外箱贴、子母扣、外箱若干。原审原告环球××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经协商,自愿签订一份休闲鞋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lack女式休闲鞋43482双(黑亮皮款式,单价22/双),zebra女式休闲鞋40240双(斑马布款式,单价20.15/双),合计83724双,总价款1767480.30元,彩盒包装,包装盒由买方提供;卖方厂内交货。交货日按合同订单,由买方自运;每批货款付定金30%(以前已付的20万元转为定金);验收合格装运前付清该货款;质量标准按卖方国乙准;革面材料由买方提供,买方提供的一切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由买方负责。同日,被告向原告下了七份订单,约定提货日期和数量分别:2007年9月28日10848双;10月5日25152双;10月8日13428双;10月11日11880双;10月15日9576双;10月20日12840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批量生产,并于2007年9月25日完成了前三份订单货物,合计37044双,等待被告提货。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提货。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拒绝提货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得停止生产。200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提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成某鞋、半成某、原材料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364.79元。现在请求法庭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已付的定金2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364.79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被告坤晖××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依照2007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给付原告定金20万元,并为原告代购部分材料,材料款207017.50元是被告支付的。生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生产的第一批次的产品送检,经测试,该产品的多项检测数值与合同约定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国乙准有很大差距,被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缺陷异议。原告口头保证要进行质量改进达到国乙准要求。至第一批次的货物交付临近时,被告再次将原告生产的成某鞋送往国甲威ctl机构进行质量检测,该单位采用ctl检测的数值对应国乙准,其中围条的粘着力强度测试值为1.8kg/cm,sn1309.5-2003商检标准规定值为2.04kg/cm,耐折度测试值仅为3万次,gb/t15107-2005国乙准规定值为4万次,再次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即时通知原告要求全面整改质量。但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及被告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通知,拒绝改进,继续生产。直到2007年11月25日双方乙无果,被告便于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致告函》,告知其严重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一直不予答复,被告认为其不答复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认被告提出的意见。此外,关于本案质量标准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国乙准,即gb/t15107-2005国乙准、sn1309.5-2003商检标准进行。由于原告未能在交货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合格产品,经被告通知原告仍未改进,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0782.19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反诉原告坤晖××的反诉,反诉被告环球××辩称:反诉原告的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轻便胶鞋并没有国乙准,只有行业标准,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生产的女式休闲鞋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该所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浙商检(2008)司鉴036号鉴定报告(证据17),认为取样休闲鞋符合hg/t2018-2003《轻便胶鞋》行业质量标准。依原告的申请,原审院对存放在原告仓库的半成某委托给温甲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某进行价值评估,温甲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某于2009年3月17日制作温乙资评报字(2009)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18),对各类半成某价值进行估值(详见判决所附半成某损失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诉争产品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及盖章,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书面鉴定结论的规定,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生产的休闲鞋不符合gb/t15107-2005旅游鞋国乙准或sn1309.5-2003出入境检验检疫鞋类检验规程行业标准,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现在均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生产部分成某鞋和半成某,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在本院组织评估时,未对成某和半成某的数量进行清点,赔偿数量可以先按原告提供成某与半成某数量计算,成某鞋单价以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半成某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计算。实际返还时,如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成某与半成某少于原告提供的数量,应当以上述价格予以相应扣除;超过原告提供的数量,以原告提供的数量为准,被告不再给原告补偿。被告依合同及订单向原告交付的鞋内盒(彩盒)、革面材料、外箱贴、子母扣、挂牌,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由于合同未对定作模具的费用由谁负担作出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为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的模具亦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为定作模具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交付给原告的原材料款包括定金为60余乙,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甲仅承认包括定金20万元在内材料款大约为40万元,因此,20万元可以作为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材料款的依据,本院予以扣除。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定金20万元归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09109.87元,其中black女休闲鞋15863双×22元/双=348986元,zebra女休闲鞋18642双×20.15元/双=375636.30元,鞋带材料费17520条×0.05元/条=876元,鞋带加工费17520条×0.08元/条=1401.60元,black女休闲鞋鞋帮加工费7559只×0.48元/只=3628.32元,zebra女休闲鞋鞋帮加工费6985只×0.43元/只=3003.55元,zebra女休闲鞋帮材料费23210只×1.55元/只=35975.50元,中底回力片材料及加工费14500片×0.51元/片=7395元,大底布材料费14940片×0.13元/片=1942.20元,大底材料及加工费7560片×1.55元/片=11718元,black外箱64×64×32cm1546个×8.9元/个=13759.40元,zebra外箱32×32×32cm1596个×3元/个=4788元,扣除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已收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费200000元,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6091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152元、反诉受理费13707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32000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70979元,由原告环球××负担11200元,被告坤晖××负担59779元。上诉人坤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将浙商检(2008)司鉴036号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存在异议。二、一审无视上诉人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仅给予20万元的材料费。三、温乙资评报字(2009)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果存在严重不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回上诉人定金40万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90782.19元。2、一、二审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环球××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华欣评估公某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结果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诉人预付20万元定金和代购部分材料的同时,被上诉人即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批量生产,并于2007年9月25日完成了前三份订单货物。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提货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生产的休闲鞋不符合gb/t15107-2005旅游鞋国乙准或sn1309.5-2003出入境检验检疫鞋类检验规程行业标准,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坤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涉案休闲鞋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结果,质量合格。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的委托程序,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代购部分材料的折价问题,上诉人认为温乙资评报字(2009)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果存在严重不实,却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9元,由上诉人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o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