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文华与常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华,常爱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曹文华,男,1925年2月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乐亭县。被告:常爱民,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曹文华与被告常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华及被告常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华诉称:2009年度,原被告所属村委会按照政策将村民承包的机动地收回,调整给没有取得责任田的村民,被告在没有经过村委会及村民同意的前提下,将调整后剩余的6.5亩土地私自种上了玉米。被告的做法,引起了广大村民的不满,要求村委会将6.5亩土地进行合理承包。2009年6月6日,原告取得了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纳了4595元的承包费,被告气急败坏,在2009年6月12日中午,雇佣旋耕犁,将6.5亩已经出苗的土地旋掉,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现因农时已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5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爱民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以公开承包方式,于2009年5月18日承包了村属机动地6.5亩,承包价格为101元/亩,承包期七年,并于当日交纳了7年的土地承包费4595元,并非答辩人私自耕种。2.答辩人将出苗的土地旋掉是被答辩人的主张造成的;答辩人承包土地后,便进行了整地、耕种。在2009年6月初,村主任和镇政府的包队干部找到我,要求我将承包土地让给被答辩人经营,并要求我顾全大局。为了村里的工作,我同意将承包的已经出苗的土地让出,但是,我要求曹文华给付我工、种、肥等损失,镇村干部表示由他们负责处理,2009年6月11日晚,村班子成员来到我家要求我马上给曹文华腾茬,曹文华不要我种的玉米。所以,在2009年6月12日中午,我雇佣旋耕犁,将已经出土的6.5亩玉米地旋了。我认为,被答辩人对我没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被告所在泥滩村调整土地,将机动地收回,进行重新分配和承包。后剩余6.5亩土地,该土地被被告以每亩101元的价格承包,并于2009年5月18日交纳7年的承包费4595元,后耕种。原告得知后,也想承包这块地,并向村、镇反映。经镇村人员做工作,被告便把该地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6日交纳承包费4595元。村干部要求原告为被告出点化肥、种子钱,被告拒绝,并表示要求被告腾茬,经几次协调未果。村干部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腾茬,于是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中午雇佣耕犁将已经出土的6.5亩玉米旋掉。现该地未耕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原承包的土地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并未取得地上附属物的权力,原告称承包的土地是带苗承包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腾茬,被告将作物旋掉,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