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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惠国与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国,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惠国。委托代理人张洋才。委托代理人王永发。被告1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5楼8、9号。法定代表人蒋有坤,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2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2号盐市口广场六楼。法定代表人杨天明,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惠国与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惠国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惠国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惠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惠国负担。审判员  刘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