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荣仙与王建国、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仙,王建国,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廖荣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王建国。被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丰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胡陈钢。原告廖荣仙诉被告王建国、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王建国,被告华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丰泉,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仙诉称:2007年5月19日,XXX驾驶一辆无号牌金轮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王爱珍及原告廖荣仙),从绍兴市高桥驶往加会。21时35分,沿绍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群贤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王建国驾驶的浙D×××××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经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骨骨折,皮上血肿,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浙D×××××轿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147.44元、误工费12654.24元、交通费1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999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5432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2775.96元。被告王建国辩称:这次事故我没有责任,应由逃逸人负全责,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本次事故责任者不是王建国,而是逃逸人。被告王建国是受本公司指派出车途中发生事故,其系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也无须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乘坐的是无号牌摩托车,车况不符规定,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故摩托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辉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肇事车辆左右内灯不合格,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住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休息的时间;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据4认为总额过高,最多认可300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王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万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其没有闯红灯;2、收款收据2份,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过押金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均是被告王建国车上的乘客,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7000元,其余1000元是另外一个受伤者王爱珍领取的。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供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医疗费审核清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车况不良需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为3271.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在伤后十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35天;护理期内可考虑给予适当营养支持,费用为5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短,营养费偏低;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5432元。被告王建国、华辉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十个月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建国驾驶的浙D×××××车辆的制动及方向合格,左右内灯不合格。原告乘坐的无号牌摩托车前大灯工作正常、有效,转向及制动不合格。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558.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3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092元、误工费154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5782.6元。另查明,另一受害人王爱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66.96元(其中含医保外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516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交纳了事故押金8000元,原告廖荣仙领取了其中的7000元,其余1000元由另一受害人王爱珍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所乘摩托车的驾驶员逃逸无法讯问,且无法确定和查明双方当事人通过信号灯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三被告虽辩称王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推定摩托车驾驶员与被告王建国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国系被告华辉公司的驾驶员,本次出车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辉公司承担。因肇事的摩托车驾驶员身份不明,可由被告华辉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待查实摩托车驾驶员身份后再向其追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并与另一受害人王爱珍的损失一并核算,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辉公司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根据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廖荣仙事故损失29922元;被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廖荣仙事故损失15860.6元,扣除被告王建国已预付的7000元,被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只需再支付给原告廖荣仙8860.6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