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94号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18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爱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淑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徐为民,1970年12月23日出,9号5单元502室。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代理人郑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13日,被告分三次到原告处租赁汽车。被告每次归还车辆后,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还约定,如果在租用车辆期间产生违章罚款,则由车辆租用的一方交付罚款。被告归还车辆后,原告接到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在被告三次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共产生6次违章,罚款共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为民立即支付租车期间的违章费用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08年10月5日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2008年10月5日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罚决定书及2009年6月3日的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为民于2008年10月5日到原告处租赁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了车辆的日租金、租赁期限。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车款,在结算过程中,双方还约定,被告对租车期间的交通违章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徐为民租用期间,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于2008年10月5日13点23分发生违章行为,罚款100元已由原告垫付,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00元违章罚款未支付。证据2、2008年12月1日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各一份、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四份,证明被告徐为民于2008年12月1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了车辆的日租金、租赁期限。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车款,在结算过程中,双方还约定,被告对租车期间的交通违章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徐为民租用期间,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1点34分、2008年12月3日9点3分、2008年12月3日9点51分、2008年12月3日9点53分发生违章行为,共罚款650元,并已由原告垫付,所以被告尚欠原告650元违章罚款未支付。证据:3、2009年1月13日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各一份,2009年1月17日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罚决定书及2009年5月7日的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为民于2009年1月13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了车辆的日租金、租赁期限。被告徐为民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归还车辆,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车款,在结算过程中,双方还约定,被告对租车期间的交通违章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徐为民租用期间,浙ho5155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于2009年1月17日12点41分发生违章行为,罚款100元已由原告垫付,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00元违章罚款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为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13日,被告分三次到原告处租赁汽车。被告每次归还车辆后,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还约定,如果在租用车辆期间产生违章罚款,则由车辆租用的一方交付罚款。被告归还车辆后,原告接到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在被告三次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共产生6次违章,罚款共850元。原告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违章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产生的违章费用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