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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宋××、沈甲金融与宋××、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宋××、沈甲金融,宋××,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褚××。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宋××。被告:沈甲。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宋××、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宋××与被告沈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综合借款),合同号:余农信高抵借(余姚镇)字第2004-0-112号,合同约定,原告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在最高额伍拾万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及原告审核,逐笔发放借款,具体的各笔借款期限、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沈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桥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37.0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在本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沈甲在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城区他字第c0411225号)。2004年12月15日,被告沈甲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承诺书,对被告宋××在2004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06年11月8日,经被告宋××向原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宋××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仅于2007年11月23日和2007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2万元和8000元,至今尚欠本金37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甲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尽清偿债务之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宋××、沈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及支付利息75725.82元,以上合计44772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从2009年6月2日起的利率,按月利率11.475‰计算);2、如被告宋××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沈甲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桥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20,建筑面积237.08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被告沈甲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保证承诺书、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被告宋××已还贷凭证2份。被告宋××、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宋××、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72000元、支付利息75725.82元,以上合计44772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宋××、沈甲不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沈甲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桥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29820号,建筑面积为237.08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被告宋××、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