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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炳海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海,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钱炳海。被告:李新华。原告钱炳海与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海诉称:被告因建设厂房和购买机器设备需要,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95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及时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原告钱炳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新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建设厂房和购买机器设备,特向钱炳海借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1495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支付如逾期不归还责任自负借款人李新华2006年4月20日”,以此证明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149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及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新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新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建设厂房和购买机器设备需要,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950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方法,2006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归还原告钱炳海借款本金149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2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诉讼费456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