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徐×。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79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09年4月9日付原告货款10000元,其余26379元分三个月汇到原告指定帐户。后被告仅于第一个月汇入原告帐户9000元,其余27379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7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有部分货物(装饰品)需要退还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原告货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9000元,对剩余货款仍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货物需要退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告提起反诉。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2737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