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光荣与李焕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荣,李焕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曾光荣,城区石梁镇柘川村山背17号。被告:李焕祥,成年,街道乌溪桥村。原告曾光荣为与被告李焕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光荣起诉称:原告拥有徐工牌压路机一台。2007年5月24日,被告承建衢州三中操场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机器设备租用协议,约定租金为12000元,向原告租用压路机。2009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压路机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压路机租金26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焕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机械设备租用协议三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压路机租用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压路机施工,2009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压路机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费经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光荣欠款26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焕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